正是这种远离正义的交换,为马克思批判资本主义社会制度提供了一个有效的靶子。

中国现行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明显过于复杂和繁琐:至今一直在沿用着多年不变的一调一裁二审制,即一个简单的劳动争议需要经过调解、行政处理、仲裁、 法院一审、上诉二审等诸多程序, 几乎比普通的民事诉讼更为复杂。这样,当事人提前找人拉关系这样的事儿,或许可以减少一些。

烟草抗青枯病突变体153-K的抗性遗传及与农艺性状的关系(二)

8)诉讼标的额一般在1000至5000美元之内。大陆民间广泛流传的所谓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的说法,是不是可以在这个领域内适可而止呢?今年的人大政协两会(或简称二会)召开在即,如果这位领导有心提出此案,现在正好,还来得及。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我说,先别急,如果中国的法院真的在普通诉讼程序下采用这个办法,搞不好会让国际同行们见笑的。此外,在目前中国法院法官道德素养普遍不被信任的背景下,由于小额诉讼的低廉、及时、迅速的特点,此诉讼程序或许可以歪打正着 —— 出乎意料地成为减少司法腐败大面积发生的一记良策,借此积累法官们在民众和当事人心目中的信誉。

因为小额诉讼办案迅速、快捷,原告被告谁都来不及去提前拉关系找人。没想到,这位人大代表听了以后拍案称奇,他认为这个提案甚好,说等三月份北京开会时就提上去。如果说现在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的立法时机还未成熟,那么,难道要等到执政党的肌体被腐蚀殆尽时机才算成熟?在上至中央政治局委员、最高法院副院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部级高官等一大批高官不断腐败,下至村支委书记、县级市的科长都成为小职务大贪官时,我们实在不知道到何时该项立法的时机才算成熟?人大代表们,人大官员们,为执政党的光辉形象和组织的纯洁多想想吧,为执政党的生死存亡大计多想想吧,为凝聚民心以及国家和谐、稳定多想想吧,国人望眼欲穿的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的立法何时时机才算成熟?据悉: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律师韩德云今年是连续第六次提出议案,建议对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立法。

笔者不明白的是:官员财产申报公示究竟需要怎样的时机或条件?所谓时机、条件之说,归结起来不外乎是这样一些问题:如何划分合理合法所得与违法所得的界限。国内外媒体曾广为报道(凤凰短视频:阿勒泰破冰之举与国外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立法介绍):http://www.tudou.com/programs/view/wUbt9K4zkgk/?fr=1此外,湖南、浙江、重庆、安徽等地都有不同程度和形式的破冰之举。最近发生的香港特首曾荫权因透露卸任后将在深圳租住月租约8万人民币豪宅而遭到质疑,下一届特首竞选人唐英年特首还没当上就因房屋装修过于豪华而遭到质疑,他最终向公众道歉并改正,这些就是最好的证明——而正因此,香港官员廉洁指数才能多年位于世界前12位左右(大陆为72位)。2002年6月17日,墨西哥《信息公开法》通过后的第7天,1万名国家公务员因未按政府规定在国家审计局指定的网站上公布自己的财产状况,受到墨西哥政府对他们做出的停薪停职15天的处理。

其二,官员及其家属、子女的财产是否合理合法所得就那么难以弄清吗?即使某官员的妻子是某大企业的总经理或民营企业总经理,他或她的财产难道都是黑的?都是不可查的?其子女干什么工作,会有多少财产,这些都是不可核查的?诚如是,我党是如何查核那些贪官财产的呢?我们的法律中不是还有巨额财产来路不明罪吗?有些官员也许可以隐瞒于一时,可他能隐瞒一世吗?——真正的清官是不会惧怕公示财产的,如果该官员的妻儿是合法经营企业的,那么她或他的财产也是可以说明来路的。何况,他们把率先把收入申报公示扩大到了财产申报公示,这是应当肯定的不容易的进步。

烟草抗青枯病突变体153-K的抗性遗传及与农艺性状的关系(二)

毕竟,执政为民、立党为公的观念在一些党政领导头脑中也还并非荡然无存。为什么一些地方党政部门在这方面的探索尝试并未为时机不够成熟所困扰?他们试行官员财产申报公示,为何并未引起大的动荡?他们的积极性为何高于高层?这也是很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认为,18年来总说时机不够成熟,这是说不过去的,是有辱中共光辉形象的。中国的国情有多特殊?时机、条件到何时才能成熟?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反腐败是关系到执政党生死存亡的大事。

各国都规定了强有力的监督、惩罚手段,除对违反者规定了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外,还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制裁措施。1883年英国通过了第一部有关财产申报的法律———《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建立了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如美国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司法部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可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立法的支撑,随着相关官员调动、去世一类因素,人亡政息或人走政息就成为很正常的事情了。

但实事求是地说,虽然此项立法一直难产,但中央对此还是颇为重视的。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一旦立法,它就庄严地告诉所有官员、公民,官员在合法获得财产方面的底线:财产来路必须明确、合理、合法,人民监督也就有了法律的依据,任何与官员及其家属与身份、收入不符的财产将随时受到人民和媒体的质疑,这将为反腐倡廉增加不竭的动力和有力保障。

烟草抗青枯病突变体153-K的抗性遗传及与农艺性状的关系(二)

二、一些地方党政在官员财产申报公示方面倒反而有破冰之举与高层反映不同的是,一些地方党政倒是在官员财产申报公示方面有破冰之举。隐藏不报难以查核怎么办。

笔者不知要怎样的时机、条件才能让在资本主义国家实施了几十年、上百年的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得以立法?不知何因,这一立法的时机要创造18年都不能成熟——18年,呱呱坠地的婴儿已经长成大人。从1995年起直到2010年,中共中央不止一次出台有关党政干部收入或财产申报的规定,直至2010年再次颁布《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扩大财产申报范围至房产、股票投资以及子女海外工作和投资的内容,且将监督范围从处级以上干部扩展到副处级以上干部。但由于未能有相应的权威性立法支撑,调查显示九成官员持反对态度,在这样的重重阻力下,没有高层快速地跟进,所以包括阿勒泰在内的这些破冰之举都很难深入甚至很难持久下去,流于形式是难免的。虽然惩治贪腐官员直至陈良宇一类高官的事件不断见诸报端,但对不报或瞒报收入、财产的处置似乎却从未见报道,因此,此类规定的执行情况究竟如何仍属于未见阳光的暗箱操作状态,党外人士之草民自然不得而知。当然只是要求申报和对申报材料妥善保管,自然没有公示一说。甚至还有这样的担心:在贫富差距比较大的情况下,公示官员的收入和财产,是否会引起社会动荡?等等。

三、时机不够成熟背后的逻辑中央高层在答复人大代表关于此项立案时、一些官员在答复媒体时,总是说时机不够成熟或条件尚不成熟。我国香港法律规定行政长官任职前须向香港最高法院申报财产,记录在案,随时备查。

2、实然的逻辑是:正因为全国人大代表中85%以上皆为各级官员,所以在这样的人大(其实是官大)想通过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的立法,无异于革自己的命,几近缘木求鱼。最后一次是在2009年两会上,韩代表再次提交《关于建立公务员财产申报法》的议案,并附上一份6000多字的法律草案,同样未获采纳通过。

本文说的是国人望眼欲穿之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在人大立法的事儿。2012年3月4日【附录】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立法在国外1766年,瑞典制定了历史上第一部财产公示规则

但我们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构建多元归责体系,这个体系是由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以过错推定、严格责任作为特殊的归责原则所构成的体系。大家可以看到我们的第6条第1款里面适用的是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没有提到违法这两个字,笔者认为在一般侵权行为里面,过错实际上已经吸收了违法,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而行为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则可以说,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构成侵权行为。笔者建议,要准确把握侵权责任的概念,一定要把它放在综合救济机制下来考虑,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在确定责任的时候,如果能从责任保险或者从社会救助上可以获得一定的救助的话,那么就尽可能寻求这种救济,这样就可以减缓或者减轻侵权赔偿的压力。从多种数人侵权责任形态把握侵权责任在我们侵权责任法里面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四种规定,这就是第59条关于输血感染由医院和血液提供者承担责任,第68条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下第三人造成污染的责任,第83条关于饲养动物第三人承担责任以及第43条关于产品责任情况下产品者和销售者要承担责任,这四条常常被误解为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不同的归责原则下,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有不同。从多元归责原则体系理解侵权责任法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在侵权法当中主要规定的是过错责任,有关严格责任都是在民法典之外通过特别法规定的。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笔者认为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它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追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权保障法,是通过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的方法来保障私权的,也正是通过保障私权来奠定法治的基础。法官在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时候,根本不必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只要有过错就要负责。

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就是要发挥救济和预防的作用。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理解侵权责任在这里,笔者想就法学界一直在争论的违法性是不是责任构成要件的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二是在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要主张某种具体的责任形式,例如要停止侵害或赔偿精神损失,还要进一步确定是否符合这些具体责任形式的构成要件,比如说侵权责任法第21条就针对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责任形式规定了具体特殊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了具体的要件,所以法官还要具体考察这些构成要件,我们必须在确认具体责任的时候,与这些特殊的规定结合起来,才能决定请求的责任形式是否成立。进入 王利明 的专栏 进入专题: 侵权责任法 。

例如在产品责任中,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因产品缺陷在致人损害之后,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要承担责任,这并不是说他们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只是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告生产者也可以告销售者,但并不意味着一旦告了以后这两者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查明系哪一方的责任那就可以直接由该方承担责任,直接排除连带责任。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终局责任者的,也不可能使某一个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从多种责任形式理解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至少有十种责任形式,因此不能把侵权法仅仅只是称为赔偿法,也不能把侵权责任简单地称为损害赔偿之债,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了多种责任形式,所以在确立责任时,应当注意如下几点:一是注意和物权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责任相衔接,因为像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等规定,在物权法中也有规定,所以如果侵害某人的财产权,受害人既可以根据物权法主张权利,也可以根据侵权法主张权利,此时我认为已经形成了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现象,应当由受害人进行选择。所以我认为在侵权法中,过错可以吸收违法,不必要将违法性单独作为一个要件突出出来。

我们讨论每一个具体的侵权责任,一定要把它和具体的归责原则结合起来才有意义,才能够正确地适用法律,认定责任。但是在大量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作为的义务。